1. 律法在应许与警戒中的批准效力——律法可从几方面来考量;2、3. 作为旧约之规范的律法;4. 被赋予新目的的律法;5. 作为犹太政体工具的律法。6. 律法在末一意义上的批准效力。7. 应许有三类,乃由神亲自成就。8. 系于他人的应许——父母如何延长其子女的寿数。9. 所警戒的刑罚,有由神亲自施行的,有藉他人施行的。10、11. 何为 השמים בידי(出于天手)的刑罚。12. 护理性的刑罚——局部的——全体的。13. 受托掌有刑罚之权的人。14. 百姓最初的分派——在埃及的督工与官长是何等人。15. 摩西的权柄。16. 百姓在旷野中的分派。17. 公会、士师、君王的设立。18. 教会性的惩罚。19. 其三等次的解释与考察——niddui(逐出)的缘由。20、21. 例证,约翰福音 9:22。22. 论 cherem(咒诅之绝罚)与 shammatha(终极之绝罚)。23–25. 一份逐出教会判词的格式。26. 以斯拉记 10:7, 8 的判决之解释。27、28. 民事性的刑罚。29、30. 死刑——其若干种类。
1. 我们所谓律法的制裁,是指神藉以强制人遵守并顺从律法的应许与刑罚。使徒在本书信数处论及此事,其中要者已录于下面的专论之中。为使此事条理分明,我们可以观察到,律法可从三重方面加以考量:第一,就其为自然之律的重申与表明,并建基其上的行为之约而言;第二,就其施行之上另有一新的目的与用意而言,即引导教会认识那古时赐给亚当、又在四百三十年前重新应许亚伯拉罕之应许的用处与益处;第三,就其为治理并管辖以色列教会与百姓的凭藉而言,乃与神在迦南地并关乎迦南地所立与他们的约相关。就此三重方面而论,律法便有三重的制裁:——
2. 首先,就其绝对而言,这律法附有生命的应许与死亡的威吓,二者皆是永远的。顺从则得生命的原初应许,与违犯则受咒诅的判语,乃与之不可分离地相连,是的,原是其本质的部分,因它包含神与人之间所立的约。参看创世记 2:17;申命记 27:26;罗马书 6:23,4:4,10:5,11:6;利未记 18:5;以西结书 20:11;加拉太书 3:12,13。
3. 如今,在律法的施行之下,教会既受这些应许与永生永死之警戒的约束,一面得与其中的应许有分,一面又伏在其威吓之下,以致他们若不按律法的新施行方式而用律法(在此施行之下,律法乃是被置于应许之下、为应许效力的,如加拉太书 3:19–24 所言),便被撇下,只能照那头一个约及其批准确立的绝对条款而或立或倒;而因罪已进入世间,这约对一切执守它的人便成了致命的败坏,罗马书 8:3,9:31。
4. 其次,律法在这一施行之下,被赋予了新的目的与用意,这可从三方面见之:——(1.) 律法被立为指引与教导,归于另一目的,而不再如起初那样单单是诫命性的。在其中所加于行为之约道德诫命之上的那些权威性设立,无一不是引导并教训教会,当在另一条路上、藉着另一位,去寻求义与拯救,就是那头一个约原初的目的;使徒在本书信中详加辩论,并在加拉太书 3 章通篇明白宣告了这一点。(2.) 律法在顺服的诫命之外,又加上了一层安排与解释,κατʼ ἐπείκειαν(按体恤宽容),乃是神自己所赐的,关乎守律法的完全程度,以及就这新目的而言遵行的方式。它所要求的,并非绝对完全的顺服,乃是顺服者心中的完全、诚实与正直。就如此看待的律法而言,先前的应许与警戒仍附于其上;因为凡忽略律法这一用处的,那干犯的人便仍难免那普遍宣告于"不常照律法一切之事去行者"身上的咒诅。(3.) 律法之中又备有怜悯的救济以对付罪,为要扶持并安慰罪人,这在我们思想他们的献祭时便可见到。
5. 第三,可以就律法作为治理以色列民与教会之规范与政制的工具来考量,即按着神与他们所立之约的旨意,关乎迦南地,以及他们在其中向神而活。就这一方面而言,律法之中含有四事:——(1.)它向百姓表明神的圣洁,而这圣洁的效应,按着律法起初的构成,已植入律法之中;因此律法中屡屡呼召他们要成为圣洁,因为那主宰与立法者乃是圣洁的。(2.)它表明了神的恩典与俯就,在怜悯之约中赦免罪愆,因祂容许以献祭为许多过犯作出抵偿,而这些过犯按其本性乃是使他们丧失在那地上所得之分的。(3.)它对那百姓而言,乃是顺服的公义规范,与他们特殊的圣约处境相称。(4.)它充分表明了神对故意干犯祂之约者的严厉——此约如今为着应许的缘故已然重新立定——因为凡有这样的过犯,在他们的治理施行中,都必不蒙怜恤而至于死。
6. 我们所论的,正是从第三层意义上所看的律法——不是绝对地作为治理迦南地百姓的工具,乃是就其中含有对那包含在应许里的恩典与怜悯之施行的表征而言。论到此事,或论到此种意义上的律法,我们可先思想其应许,次思想其警戒。而应许有两类:其一,是神亲自担当成就的;其二,是照他所设立、所指派,由别人将其中益处传与顺从之人的。
7. 前者有三类:——第一,今生之生命的应许,乃因律法是治理他们的工具;并在神里面永远之生命的应许,乃因恩典之约或应许在其中得着表明与预表,利未记 18:5;以西结书 20:11;罗马书 10:5;加拉太书 3:12。第二,属灵之救赎主、救主、拯救者的应许,他必真实成就那些设立之礼仪所预表的事,如此永远拯救他们,及至时候满足便显明出来,此事我们已详加证明。第三,随律法所颁的,还有种种居间而混杂之怜悯的应许,乃在今世属地之事上得享,直接关乎迦南地之恩惠(此地预表属灵恩典),附加于当时恩典之约的施行。这些应许有的关乎美善之物的赐予,有的关乎灾祸的防止或脱离;二者的表述皆极其繁多。
8. 论到那些按神的设立、其应验系于他人的应许,其中为首而涵括其余的,乃是出埃及记 20:12 所载的:"当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华你神所赐你的地上得以长久。"我们的使徒说,这是"第一条带应许的诫命"(以弗所书 6:2)。这并非说前面的诫命于遵守之上未曾附有应许,也不单因这一条是按字面明言了应许,乃是因它带有一种特殊的应许,就是按神的设立,父母有权柄延长顺命儿女的年日:יָמֶיךָ יַאֲרִכוּן(他们必使你的日子长久),——就消极一面说,是不因儿女的悖逆而剪除其性命,这在当时原是本生父母权柄之内的事;就积极一面说,则是为儿女的亨通祷告,奉神的名祝福他们,并引导他们进入全备顺服的道路与途径,使他们的年日得以加增;此外尚有其他种种缘由。
9. 至于律法之干犯所附带的刑罚(我们使徒在论及此题时所主要着眼的即在于此),则须稍加详论。这刑罚分为两类:其一,乃神亲自施行者;其二,乃神指派他人监督执行者。
第一类可分为四种:—
第一,乃是祂向那些干犯并废弃祂之约的人所警戒的永刑;此约既在律法及其诸典章的施行之下得以更新并按次序设立。我们已在别处表明,凡这样干犯的人所当受的咒诅,其分量正在于此。
其次,犹太人以 כרת 与 כריתות 所表达的刑罚,即"剪除"或"翦灭"。此刑罚首见于创世记 17:14,论及割礼之事;有时以加强语气言之,如民数记 15:31,תִּכָּרֵת הִכָּרֵת,"那人总要剪除,从民中剪除";此后屡见,如出埃及记 12:15,19,31:14;利未记 17:10,20:3,5,6。使徒彼得于使徒行传 3:23 译作 Ἐξολοθρευθήσεται(必要灭绝),"必要从民中全然灭绝";此乃出于神的手,正如哥林多前书 10:10、希伯来书 11:28 所宣明。律法中二十五次以此刑罚相威吓,所指皆是那些废弃圣约之罪;我们的使徒在第 2 章 2、3 节所论及者即此,详见该处所述。
10. 犹太人一般都同意,这刑罚乃是 השמים בידי,即"藉着天的手",或说是神自己所要直接施行的;而在利未记 17:10,20:4–6 所给出的解释中,这一点也明明宣示了出来。
然而这刑罚究竟为何,或其内容何在,无论犹太人还是基督徒,都未尽归一致;后者在此题目上所作的,不过是复述前者的种种意见与判断而已;我们亦可循此途而行。其中有人说,所指乃是夭亡。故 Abarbanel(亚伯拉班尼)论民数记 5:22 云:קצו קודם ומיתתו החוטא ימי קצור שמים בידי המיחה ענין עצמי והוא הזה בעילם;——"此乃缩短罪人的日子,使其未及天年而死,乃出于天上之手的刑罚。"这夭亡,他们算在二十岁至六十岁之间;故 Schindler(申德勒)云:"כרת, 'exterminium,' cum quis praematurâ, morte, inter vigesimum et sexagesimum annum a Deo e medio tollitur, ita tamen ut relinquat liberos;"——"所谓『剪除』,即人在二十岁至六十岁之间被神以夭亡取去,然而仍留下子嗣。"至于"然而仍留下后裔"(或作"儿女")这一款项或条件,据我所能查考,他们并未在别处附加,圣经中也无一处为之作证;不但如此,希伯来人中多有以为,这刑罚正在于此:受罚者身后无儿无女,或全然 ἄτεκνος(无子),或纵在犯罪之先有子女,也都必先他而死,以致他的名与后裔尽被剪除,——他们说,这就是"从民中剪除"。Aben Ezra(亚伯拉罕·伊本·以斯拉)论创世记 17:14 即持此说。而此说亦非无圣经本身为之作证。故此 Jarchi(拉希)论同一处经文,极有可能地将二者并列:"他必因夭亡而被剪除,且不留儿女在后,以致其名与记念不得存于民中。"他们如此说:לא ושמו חי הוא כאילו בנים לו שיש מי אבל כמת חשוב בנים לו יש שאין מי נכרת;——"无子女者算为已死;有子女者,则如同活着,他的名不至被剪除。"
11. 他们还有第三种见解,—即这"剪除"是指着魂说的,尤其当此字叠用之时:"他必被剪除而剪除",如民数记 15:31。故 Maimonides(迈蒙尼德)云 חיה תהיה ולא הנפש שתאבד וקיימת;—"那魂必灭亡;它不再存活"(或作"存续")"直到永远"。持此见解者甚少,因其与他们所普遍持守的信念相违,即干犯圣约者当受永刑。故 Abarbanel(亚伯拉班尼)在民数记 15 章驳斥此说,力主此警戒之言并非指魂之死,即与神永远隔绝。而这些纷歧见解中的两大要项,即肉身之早夭与永远之刑罚,则由 Jonathan(约拿单)在其民数记 15:31 的《他尔根》中合而为一:"他必在今世被剪除,那人也必在来世被剪除,并在审判之日担当他的罪。"至于我,既已表明永死包含在律法的咒诅之内,那么这特别的 כרת,即从民中"灭绝",在我看来乃是指神某种特别的审判,取去这等人的性命;与神所设立、在此类罪行败露时由士师与官长处以死刑的办法相应。并且在此,也显著地表征了顽梗到底、终局干犯圣约之人所要受的永远剪除。
12. 第三,在于藉护理临到全国的审判,即瘟疫、饥荒、刀剑与掳掠;这些审判详载于利未记 26 章与申命记 28 章。
第四,当弥赛亚降临之时,神的旨意与心意既已得着完全无缺的启示,倘若他们仍旧不信不顺,则这整个民族必被全然弃绝,申命记 18:18;使徒行传 3:23;何西阿书 2:23;以赛亚书 10:22, 23;罗马书 9。
以上便是神所自行担当、要以非常之法施于干犯律法者身上之刑罚的纲要;所指的乃是那等擅敢妄为、以致他的约就此归于无效之人——就律法之颁行中重立此约的一切目的而言,尽皆废弃。
13. 附加于干犯律法之上的第二类刑罚,乃是人按神的设立与指派而得以施行的:论到这一类,我们当思想两件事:其一,那些蒙授权、得以施行这些刑罚的,是何等人、是甚么样的人;其二,这些刑罚属于何等种类,又是为着甚么样的干犯而必须施行的。
14. 雅各之后,百姓最初的划分,第一是分为 שְׁבָטִים,即"支派";起初有十二支派,后因约瑟支派一分为二而增至十三,又因利未支派特被排除于产业之外、分别出来事奉神,实际上又归回十二之数。第二是 מִשְׁפָּחוֹת,即"宗族",或称 אָבוֹת בָּתֵּי,即"父家";据诸多迹象推测,其数当为七十,即随雅各下埃及者之数,各人自成一族。第三是 בָּתִּים,即各别的"家室";凡此三等,约书亚记 7:14 皆列举之。百姓在埃及期间,一直沿用此种划分,且仅有此种划分,因他们受欺压,无从在那里自立任何政治体制,故只以这出于血缘的划分为足。相应地,民间有三等人享有某种尊荣与首领之位,虽然自欺压兴起之后,他们或许已被拦阻,不得行使本属自己的权柄。第一,就支派而言,有称为 מָטּוֹת רָאשֵׁי נְשִׂיאֵי 者,即"支派的首领"(或"族长"),民数记 1:16,共十二人,与支派之数相合。第二,就宗族或父家之首而言,有 הַוְּקֵנִים,即"长老",治理其中。摩西与亚伦初到埃及时,曾招聚这些长老,出埃及记 4:29。如前所言,这些人既是各初始宗族的首领,其数或为七十,后来七十长老治理之制即由此而出,出埃及记 24:1。第三是 כֹּהֲנִים,即"祭司",或即各家中的长子;在亚伦祭司职分设立以前,已提及并如此称呼他们,出埃及记 19:22。除此以外,尚有专司全民公义与秩序之执行的职员,称为 שֹׁטְרִים,即"shoterim",我们以"官长"这一通称译之,出埃及记 5:14。后来他们又与长老、审判官相区别,申命记 16:18;因即在埃及时,也提到有两等人管辖百姓的工作,即 הַנֹּגְשִׂים 与 שֹׁטְרִים,"督工的"(或作监工)与"官长",出埃及记 5:6。犹太人说,前者即"noghesim",乃是埃及人;后者即"shoterim",乃是以色列人;故有那分别的说法:"当天,法老吩咐督催百姓的和他们的官长";又第 13、14 节:"督工的催着说,你们要完成你们的工……以色列人的官长就挨了打。"他们在《米大示拉巴》(Midrash Rabba)论出埃及记第一段中告诉我们,这些 noghesim 每一人管辖十名以色列官长,而每一官长管辖十名以色列人;后来百姓分为十夫、百夫之制即由此而来。他们在同处还附上一则关于摩西击杀一名督工的无稽之谈。
15. 这些人有何等的权柄,在埃及又如何行使,经上并无记载。大约在他们劳役与苦难之初,只是被用来为其众弟兄所谓的怠工或过失作答辩罢了,如出埃及记 5:14 所载。
他们出埃及之后,在旷野居住的日子,摩西以立法者、君王与审判官的身分,凭各样的权柄治理他们。他审断裁决他们一切的案件,经上屡次如此说明,并且是独自一人如此行,直到他听从叶忒罗的劝告,另择他人协助自己,出埃及记 18:13–26。经上又题到他所裁定的四件特殊案件,一件属宗教之事,一件属民事,另两件是与宗教相关的死罪案件。这几件事上,他都特特求问神。第一件是论到不洁净之人愿守逾越节的事,民数记 9:7, 8;第二件是论到西罗非哈的女儿们承受其父产业的诉求,民数记 27:1–5;第三件是论到那亵渎名的人,利未记 24:10–12;末一件是论到那犯安息日的人,民数记 15:32–34。犹太人说,他在这些事上也为后世的审判官立了榜样:较轻的案件当速速裁定,凡关乎人命流血的,则不可草率,必须迟缓审慎、多加斟酌。
16. 在旷野中,以色列会众被重新划分,分为千夫、百夫、五十夫、十夫;各有从他们中间选出的专职首领或官长,出埃及记 18:25;申命记 1:13–15。经上说摩西拣选他们,乃因他们既由百姓选出,摩西便加以认可,前引二处经文对照即可明见。这些划分中的主要单位,后来同聚而居于迦南的各城各邑,无论此后人数增多或减少,仍旧称为"以色列的千家"或"犹大的千家"。故此弥迦书 5:2 说伯利恒以法他"在犹大诸城中为小"。其中一支千家,有其专属的族长与首领,在关乎自身的事务上有其独立的治理,便定居于伯利恒;这一支后来或兴盛,或渐趋衰微,时有不同。
17. 此后,照神的设立,便有公会(sanhedrin)大法庭的设立;此事我们既已在别处专门论及,连同那些仿此而设的小审判庭,于本文的旨趣而言已足,故此处全然略去。他们的士师,乃神为治理全民而特起的;他们的君王,则在大卫家中世代相承:此二者我也无须提及,因其史迹大体已为人所熟知,而其权柄的特殊考量,连同施行的方式,必使我们大大偏离眼下所定的题旨。这些人便是主在各世代中所托付的,叫他们执行主为干犯律法之罪所定的刑罚。
18. 最后当思的,是刑罚本身及其各别的缘由。这些刑罚大体分为两类:第一是教会性的,第二是民事性的。教会性的刑罚,即凭权柄将犯过之人从教会的团体及其成员中革除。律法在若干情形下确曾规定这样的革除,别人已举出数例加以证明。关于此事亦有许多争论,或论其缘由,或论施行所凭的权柄,并其目的与效果;然而这些都不在我们目前所论之列,我们此处只意在陈述事情在 in facto(在实际施行上)如何被设立、如何被遵行。
19. 论到这种逐出,犹太人通常分为三等,而这样的分法在圣经中也不无根据。第一等他们称为 נדוי(niddui,逐出);第二等称为 הרם(cherem,当灭的);第三等称为 שמתא(shammatha)。他们所谓的 niddui,源于 נדה(意为驱逐、分别、抛弃),在他们大多数人看来,乃是这分别与逐出的第一等,也是最轻的一等。按犹太人的说法,有权宣告并执行此判决的,上自耶路撒冷七十一人所组成的最高议会(即公会),下至他们最微小的会堂,凡是法庭都可以;不但如此,依他们所言,任何会堂的管理者,或任何有权位的智者,也可行此事。关于彼此凭同意互相革除、又互相赦免的事,他们还有许多可笑的传说。这惩戒延续的期限,即给犯过者悔改的头一段时期,是三十日;若他置之不理,便延至六十日,再延至九十日;及至他仍旧顽梗,就要受 cherem 之罚了。至于施行此罚的缘由,《耶路撒冷塔木德》Moed Katon(小节期篇)列举了二十四项罪状,凡犯其一者皆可如此处置:1. 藐视智者(即拉比、师傅或教师)的人,甚至在其死后藐视亦然。2. 轻慢审判院的差役或使者的人。3. 称呼邻舍为"仆人"或"奴隶"的人。4. 法官遣人传唤并指定到庭之期,而他不到庭的人。5. 藐视文士之言的人,更何况藐视摩西律法之言的人。6. 不服从、不遵守对他所宣告之判决的人。7. 手中掌管着有害之物(如咬人的狗)而不除去的人。8. 将自己田地卖与基督徒或任何外邦人的人。9. 在基督徒的法庭中作见证控告以色列人的人。10. 宰杀牲畜而不分出当归与别的祭司之份的祭司。11. 在被掳之地亵渎第二个圣日的人。12. 在逾越节前一日午后作工的人。13. 无论以何缘故妄称神名的人。14. 引诱他人亵渎神名的人。15. 引诱他人在圣殿之外吃圣物的人。16. 在以色列地之外推算时令,或撰写历书、年历,厘定月份的人。17. 使瞎子跌倒的人。18. 拦阻他人遵行律法之工的人。19. 因自己的过失,以致宰杀任何牲畜成为不洁的人。20. 宰杀牲畜而未先将刀呈与智者查看,以致无从显明其刀合用的人。21. 不愿学习,或在学习上自设难处的人。22. 休了妻子,后来又与她有买卖往来,以致可能引他们同居的人。23. 名声败坏的智者。24. 将不当受此判决的人革除出教的人。
20. 这种逐出之例,福音书中有明文记载:约翰福音 9:22,"犹太人已经商议定了,若有认耶稣是基督的,ἀποσυνάγωγος γένηται"(要把他赶出会堂),—"就要把他赶出会堂。"他要成为 מנודה("menuddeh"),—即被置于 niddui(逐出)之判决之下。他们对那位蒙主基督开了眼睛的瞎子,正是照此判决而行:第34节,Ἐξέβαλον,—照我们译本旁注所言,即"他们将他革除教籍"。然此非该词之义;它所指的,不过是他们藉差役把他推出会堂之外;虽然毫无疑问,他们同时也向他宣告了那judgment的判决。
21. 人若在此判罚之下死去,他们便在其棺架上放一块石头,表明他若仍活着,便当受石刑。然而,他们并不禁止他教导或学习律法,只要他与他人相隔四步之远。他出入圣殿须走与众人相反的门,好叫人认得他。凡此种种,连同其他若干事项,皆是他们在圣经正当的规条之外所加的遗传。
22. 倘若此番程序未见成效,又因更重之罪愆,则当进而施行 חרם(cherem,即咒诅隔绝)之判决。
这是从会众中分别出去的一种更高程度的权柄性处置,或用于前一种处置被藐视之时,或如前所言,用于更重的触犯。此项判词非在至少十人的会众之中不得宣告;凡受此מנודה(逐出)之咒诅者,连与他同席吃饭也是不合法的。
此类刑罚中的第三种、也是末一种,乃是将一人从会众的交通中全然且无可挽回地除掉,称为 שמתא("shammatha")。他勒目中若干拉比,在 Moed Katon 篇内,给此字所立的字源,似以为它无异于 מיתה שם("sham metha"),即"死在那里"。但通说以为它出自 שמת,意即"排除、驱逐、逐出",就是逐出应许之约与以色列的国民之外。多数人以此为全然而终局的处置,凡落在其下的人便被交与神的审判,再无与教会复和的指望。故此在他尔根(Targum)民数记 21:25、申命记 7:26 中,称之为"神的咒诅、神的咒骂";而他勒目学者则称之为 ישראל דאלהי שמתא——"以色列之神的咒诅"。然而也不可否认,他们在许多处所论及此字,乃用作一切逐出教会之举的通称,如此便与 niddui 全然无别,而 niddui 原是被视为其中最轻的一等。至为博学的 Buxtorf(布克斯托夫)从一部古希伯来文抄本中,给我们录出这逐出之礼的一篇仪文,那真是 ferale carmen(送葬的哀歌),按他们的原则而论,实是所能构想出最凄惨可怖的咒诅。此文在他固然是用于 cherem;但正如 l'Empereur(勒昂佩勒尔)在其为 Bertram(伯特兰)所作的注释中所指出的,它无疑只用于末一等、也是最重的一等逐出,即所谓 shammatha。其咒诅之文如下:——
23. "奉万主之主的判词,愿某人,某人之子"(פלני בן פלני),"在上下两处审判之家中,受咒诅,被咒阻"(即受神与其教会所咒);"在至高圣者的咒诅之下;在撒拉弗与 ophannim(以西结异象中的轮,或曰基路伯)的咒诅之下;在全教会自大至小的咒诅之下。愿重大而长久的击打临到他,愿巨大而可怖的疾病临到他。愿他的家成为野狗的住处"(תנים,或作"蛇");"愿他的星"(或作"行星")"在云中昏暗。愿他遭受忿恨、恼怒与烈怒;愿他的尸首被抛给野兽与蛇类。愿他的仇敌与对头因他欢喜;愿他的金银归与他人;愿他的儿女尽被抛在他对头的门口;愿后世的人因他的日子惊骇。愿他从 Addiriron 与 Athariel 的口中被咒诅,从 Sandalphon 与 Hadraniel 的口中被咒诅,从 Ansisiel 与 Pathiel 的口中被咒诅,从 Seraphiel 与 Sagansael 的口中被咒诅,从米迦勒与加百列的口中被咒诅,从 Raphiel 与 Mesharethiel 的口中被咒诅。愿他从 Zazabib 的口中被咒诅,从那位大神 Havabib 的口中被咒诅;从大君王的七十个名的口中被咒诅;从大总管 Tzorlak 的口中被咒诅。"(这些名字,一部分有义,一部分无义,乃是为惊吓软弱而心神错乱之人所杜撰,他们随意捏造,又随意加于善恶天使身上;与诺斯替派(Gnostics)加于 Aeons(诸永世)之上的那些怪诞名号相去不远——诺斯替派从犹太人的传统借取甚多,又加以增饰而还诸犹太人。但他们接着说。)"愿他被吞灭,如可拉与他一党的人一般;愿他的魂带着惊恐战兢而去。愿主的斥责杀了他,愿他像亚希多弗一样被勒死。愿他的大麻风如基哈西的大麻风一般,也不得从他的败亡中有所复原。愿他不得葬在以色列人的坟地里。愿他的妻归与外人,愿他死时别人玷辱她。愿某人,某人之子,连同他一切的产业,都在这咒诅之下。惟愿神将他的平安与祝福赐给我并全以色列。阿们。"
24. 如今,既然确知这乃是最大而最后之 anathema(咒诅)的一种形式,是终局而彻底的逐出教门,然而那被咒诅归于当灭之人,却处处被称为 מוחרם,"muchram," 即在 cherem 之下,那么几乎可以断定:这三等并非如通常所设想的那样彼此有别,—即以为 shammatha 当重于 cherem,而 cherem 又当重于 niddui;因为在这庄严形式中最高最重的判语,竟屡屡被称为 cherem。所以 shammatha 不过是逐出一人的通称,有时连于 niddui,有时连于 cherem;然而我并不以为它向来总是这般可畏而严厉。
25. 为增此判词之可畏,他们在宣告之时惯用号筒与角声相伴,正如他勒目所言,巴拉咒诅米罗斯时便如此行(士师记 5:23):"他以四百号筒向其施行 shammatha(革除之咒)。"罗马教会在此事上亦效法他们,于同类场合摇动蜡烛、鸣响钟铃。
我叙述这些事,并非以为其内容与方式全然属于神所设立之律法中的刑罚。就今日拉比们所述其施行之方式而言,其中许多事必定出于他们自己任意的杜撰。这些做法在他们中间起于何时,已不可考;然而,此类事情中有种种在第二圣殿被毁以前即已行于他们中间,亦非不可能,那时他们已将自己许多迷信之事掺入敬拜神的礼仪之中,这从福音书中即可见明证。
26. 然而这一点也是确定的:神在若干情形下曾定规,某些干犯律法之人当从会众中被分别出来,归于毁灭,并被剪除;此一定例施行的实例,见以斯拉记 10:7, 8:"他们通告犹大和耶路撒冷被掳归回的人,叫他们在耶路撒冷聚集;凡不遵首领和长老所议定、三日之内不来的,就必抄没他的家产,把他从被掳归回之人的会中分别出来。"此处向悖逆之人所警戒的刑罚有二。其一关乎其人自身:הַגּוֹלָה מִקְּהַל בָּדֵל הוּא;——"他必从被掳之人的会中被分别出来",即从当时自被掳之地归回的以色列会众中分别出来。这便是我们先前所述的 niddui(逐出),即被逐出圣洁的交通之外:他必被看如外邦人。其二关乎其人的家业:כָּל־רְכוּשׁוֹ יָחָרַם,——"他一切的家业(其财物与产业)必被咒诅归于神",即被献归、置于 cherem(咒诅归神)之下,取去作圣用。因此有人在革除教籍的三等次之间作如下分别:第一,niddui 只关乎其人,使之与圣职圣礼隔绝;cherem 则另有籍没家产随之而来,干犯者的产业被献归于神;而 shammatha 则伴随着被咒诅之人的死亡。这些属肉体的刑罚在福音之下既已废去,我们的使徒便以悖逆的罪人在末日当从神手中所要遭受的那大而可畏的报应,取代了这一切,见希伯来书 10:28, 29。
27. 其次是民事刑罚,共分三类:第一,身体的刑罚;第二,涉及犯法者外在产业与身分地位的刑罚;第三,死刑。
第一,肉体的刑罚只是鞭打,数目不得过四十,申命记 25:2, 3。犹太人在这事上的见解,以及他们施行此刑的方式,论者甚多,其中尤以 Buxtorf(布克斯托夫)在其 Bibliotheca Rabbinica(《拉比文库》)序言中所述最为精确,兹不赘述,读者可自行参阅。他们称之为 מלקות,即"鞭责";有时亦称 ארבעים מלקות,即"四十之责",或"以四十下责打"。凡当受此刑者,则名为 הכאות בן,即 filius plagarum(受责之子)。无疑有许多罪行使人当受此罚,只是律法中并未一一明言。今犹太人列举与自由未嫁之妇人非法苟合的七种情形(至于奸淫,众所周知,按律法明文当处死刑):一,与姊妹;二,与父之姊妹;三,与母之姊妹;四,与妻之姊妹;五,与兄弟之寡妇;六,与叔伯之寡妇;七,与在月经分别期中的妇人。此外,他们又列举许多与礼仪条例有关的罪行,如吃脂油、吃血、逾越节吃有酵之物、照圣膏油的样式制油,总之凡律法警戒必受刑罚、却未明定何种刑罚的过犯,皆属此类。
28. 其次,关乎人之身分与境况的刑罚有二:—1. 财物之罚,即偷窃者须四倍偿还;2. 人身之罚,即放逐,或使误杀人者拘居于逃城,民数记 35:25。
29. 第三,他们施行死刑有四法:——1. 绞刑,申命记 21:22;此刑加于六等犯法者:——(1.)行奸淫的;(2.)打父母的;(3.)拐带人口的;(4.)公然悖逆律法的长老,以儆效尤;(5.)假先知;(6.)藉偶像之名行占卜的。2. 焚刑,利未记 20:14;犹太人说,此刑乃将熔铅灌入其口而行。所定当受此刑的罪愆为:——(1.)祭司之女行淫;(2.)乱伦,——[1.]与女儿;[2.]与儿子的女儿;[3.]与妻子的女儿;[4.]与妻子女儿的女儿;[5.]与妻子儿子的女儿;[6.]与妻子的母亲;[7.]与其父的母亲;[8.]与其岳父的母亲。3. 用刀处死,出埃及记 32:27,——(1.)加于故意杀人者;(2.)加于全城陷入拜偶像之居民。4. 用石头打死,申命记 21:21,此刑施于乱伦,——(1.)与母亲;(2.)与岳母;(3.)与儿妇;(4.)与已聘之处女行淫;(5.)男与男行逆性的污秽之事;(6.)男与兽淫合;(7.)女与兽淫合;(8.)亵渎;(9.)拜偶像;(10.)献祭与摩洛;(11.)交鬼者,即אוב(Ob,交鬼的灵);(12.)ידעוני(Jideoni,行巫术的);(13.)加于行诡诈冒充者;(14.)加于诱人偏离正道者;(15.)加于用法术或行邪术者;(16.)干犯安息日者;(17.)咒骂父母者;(18.)放荡悖逆之子;——凡此诸端,经上都明言当用石头打死。
30. 在这些刑罚的施行上,另加了两条防范的律例:其一,凡被处死的人,为加增其羞辱、并使众人畏惧,当挂在木头上,申命记 21:22;其二,当在当日埋葬,第23节。以上便是律法所定刑罚的简要撮述——就律法作为百姓在迦南地治理之准则而言。